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甲○○係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其自退伍後即北上工作而遷出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苗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95年5月10日前往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後備912旅榴砲營報到之95年博愛2504之2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其本人收執,而其亦未按上開時間前往參加上開教育召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警員 田明豐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外祖母 張完 、母親 張鳳珠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張完鄰居 張森鴻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苗栗縣後備指揮部95年7月7日有愛字第0950002821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
(六)苗栗縣後備司指揮部95年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中華民國郵政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召集令掛號郵件受領回執影本、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祇須後備軍人、住所、居所或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為準。又所謂「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89年度台非字第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參照)。故核被告盧正泓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