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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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9日晚間9時43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往桃園方向)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執勤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63條第
1項第1款,應予補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惟當日中正路上因施工,造成車輛壅塞,異議人方被迫行駛於違規車道。且該路段僅在舉發地點之紅綠燈下設有「禁行機車」之地面標示,在此之前均無禁行指示,故異議人發現路面上有「禁行機車」之標示時,已不及駛離該車道,惟異議人發現上開標字後,立即煞車停止行駛,雙腳著地煞車燈亮起,足認異議人並無違規意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查明事實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
2幀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禁行機車」道乃係禁止機車行駛之汽車專用道路,當非機車可行駛之道路,縱認異議人所辯當時因道路施工致路上行駛之機車眾多,亦非表示異議人所騎之機車即可不在規定之車道內行駛,異議人逕自將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要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況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當時中正路上另有不少機車,僅有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衡以一般道路駕駛經驗,異議人所騎之機車應無不得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之情形;異議人辯稱因車輛壅塞方被迫行駛「禁行機車」道乙節,並無足取。
㈢、再按「禁行機車」標字,係用以告示該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其乃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由該條規定可知,其並未課予路權機關必須於全程「禁行機車」道上盡予標繪之義務,反係賦予路權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方另行加繪之行政裁量權;另考量事實層面執行之可能性,亦難強求路權機關於全程車道上皆繪滿「禁行機車」之標字於地面上,如此非僅浪費行政資源,且與行政機關執行行政事務之實況不相符合。況機車無論於有無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上行駛,本皆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明;異議人既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道路上設置標誌、標線、號誌之前揭狀況及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與異議人同向之車輛均停駛等待綠燈通行,足見異議人之機車雖有煞車停駛之情形,然應係因停等紅燈之故,異議人辯稱其發現地面上之前開標字時,已來不及駛離該車道,並已緊急煞車,未進入該禁行區域云云,殊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而不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