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9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89年1月10日、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5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5年內(90年7月31日起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2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2鄰成昌27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頭內,用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4月2日11時20分許,在苗栗市南勢里八甲208號廢棄空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依鑑定報告單所載含袋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含袋重0.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命其至為恭醫院東興院區接受並完成1年戒毒療程,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5年
5月16日至97年5月15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96年8月22日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體檢編號:95A07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4月1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
1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查獲照片6張及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依鑑定報告單所載含袋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含袋重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