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WMC085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MC085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2日21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永吉路30巷102弄路口,因「闖紅燈」違規行為,經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之規定掣單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另異議人於97年1月3日經記違規點數3點,6個月內累積達6點,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第3項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現場地形、地物及原弧彎道,員警並不能清楚辨識該路口車道車流及號誌情形,此為推測性取締,員警並沒有親眼目擊我有違規的事實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庭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圖及其他違規案件之舉發單)當時我停止在松隆路9號的位置執行勤務,我親眼看見異議人沿松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燈號變換為紅燈時,闖越該處之紅綠燈,我便以手勢及哨音攔停異議人,並告知違規行為後開單舉發等語。查證人乙○○當時既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乙○○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況異議人自承:員警自其執勤之位置可以看到松隆路由西向東方向之紅燈等語,則衡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路口之號誌係紅黃綠三色燈光號誌,松隆路西向東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同路東向西方向之號誌自應同為紅燈,是異議人以:員警雖可看到松隆路西向東方向之紅燈,但看不到松隆路東向西方向之紅燈,故為推測性取締云云置辯,要屬無稽,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因異議人曾於97年
1月3日有因紅燈迴轉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6個月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均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