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編號1至4)犯詐欺取財罪4次,各次均處拘役貳拾日,各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5至18)犯詐欺取財罪14次,各次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之工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18次至國道第二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拿取巡邏車車號為00-0000號及2H-4805號鑰匙後,再持上開鑰匙到該隊停車場,開啟上開車號之巡邏車,拿取其內之車隊卡,再持上開車隊卡,至苗栗縣竹南鎮公館裡公館仔65號之來來加油站刷卡購油,致該加油站之加油員 楊英英 、 徐秝萱 等人陷於錯誤,各將95無鉛汽油分別加至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自貨車油箱內或其自備容器
4個5公升礦泉水寶特瓶內。而甲○○於每次刷卡購油後,均將上開車隊卡及鑰匙放回原處,合計甲○○以此方式共詐得油料價值新臺幣(下同)18,831元,嗣經該隊承辦人乙○○查覺有異,陳報該隊隊長而循線查獲。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車隊卡車│犯罪所得│││││││號│金額│備註│├──┼──────┼───────┼───┼────┼────┼──┤│1│96年3月3日│苗栗縣造橋鄉造│乙○○│││││││橋村雙山9號(││W5-0283│1174元│││││國道第二警察隊││││││││)、竹南鎮公館││││││││里6鄰公館仔65││││││││號來來加油站│││││││││││││├──┼──────┼───────┼───┼────┼────┼──┤│2│96年3月15日│同上│同上│W5-0283│965元││├──┼──────┼───────┼───┼────┼────┼──┤│3│96年3月21日│同上│同上│W5-0283│789元││├──┼──────┼───────┼───┼────┼────┼──┤│4│96年4月4日│同上│同上│W5-0283│1120元││├──┼──────┼───────┼───┼────┼────┼──┤│5│96年4月25日│同上│同上│W5-0283│1288元││├──┼──────┼───────┼───┼────┼────┼──┤│6│96年4月27日│同上│同上│W5-0283│1148元││├──┼──────┼───────┼───┼────┼────┼──┤│7│96年5月4日│同上│同上│W5-0283│1232元││├──┼──────┼───────┼───┼────┼────┼──┤│8│96年5月25日│同上│同上│W5-0283│1265元││├──┼──────┼───────┼───┼────┼────┼──┤│9│96年5月31日│同上│同上│W5-0283│751元││├──┼──────┼───────┼───┼────┼────┼──┤│10│96年3月2日│同上│同上│2H-4805│601元││├──┼──────┼───────┼───┼────┼────┼──┤│11│96年3月7日│同上│同上│2H-4805│1215元││├──┼──────┼───────┼───┼────┼────┼──┤│12│96年3月16日│同上│同上│2H-4805│1126元││├──┼──────┼───────┼───┼────┼────┼──┤│13│96年3月29日│同上│同上│2H-4805│1132元││├──┼──────┼───────┼───┼────┼────┼──┤│14│96年4月11日│同上│同上│2H-4805│1134元││├──┼──────┼───────┼───┼────┼────┼──┤│15│96年4月16日│同上│同上│2H-4805│1080元││├──┼──────┼───────┼───┼────┼────┼──┤│16│96年4月20日│同上│同上│2H-4805│825元││├──┼──────┼───────┼───┼────┼────┼──┤│17│96年5月11日│同上│同上│2H-4805│648元││├──┼──────┼───────┼───┼────┼────┼──┤│18│96年5月16日│同上│同上│2H-4805│1338元││├──┼──────┼───────┼───┼────┼────┼──┤│合計│││││18831元││└──┴──────┴───────┴───┴────┴────┴──┘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39條第1項。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