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24號),及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指書所載(如附件)。
二、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5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詐騙集團所施行詐術之被害人不相同,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同一電話號碼之幫助行為,其雖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然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是以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所指之幫助犯行既為事實上相同之幫助犯行,仍應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可以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