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維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維展為 卓蘇 屘之子,明知 卓蘇屘 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卓蘇屘之遺產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卓蘇屘過世尚未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機會,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攜帶卓蘇屘生前委託其提領款項因而持有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該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為桃園市○○區○○○路○○號之營業處所,冒用卓蘇屘名義,在該行取款憑條上原留印鑑欄盜蓋卓蘇屘之印文2枚,用以偽造卓蘇屘本人授權辦理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該行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使該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卓蘇屘本人授意辦理,而將款項如數交由被告收受,供其自行分配使用,被告並將其中70萬元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以生損害 於卓蘇屘 之其他繼承人 卓阿昭 、 卓桂琴 、 卓桂枝 、 郭昀昀 、 郭雅嫺 、 郭淑芬 及告訴人 卓維耕 等人,及該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卓蘇屘生前就有表示,處理後事可以提領卓蘇屘名下的存款支出,伊係依照卓蘇屘生前的意思去辦才提領,其中30萬元係交給出納即妹婿 許緒昌 以辦理卓蘇屘的後事,其餘70萬元存入伊帳戶內,是因為卓蘇屘的帳戶未辦提款卡,為了方便提領,這些都是跟卓桂枝、卓桂琴、卓阿昭等人討論後之結果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卓蘇屘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卓蘇屘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3年2月25日函暨卓蘇屘上開帳戶存戶資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收入及支出傳票、該行103年3月13日函暨被告上開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憑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卓蘇屘於前揭時間死亡後,繼承人有告訴人、被告、卓阿
昭、卓桂琴、卓桂枝、郭昀昀、郭雅嫺、郭淑芬等人,被告在卓蘇屘死亡後,有以卓蘇屘生前交付其提領使用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及印章提領100萬元款項,其中7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卓蘇屘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卓蘇屘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3年2月25日函暨卓蘇屘上開帳戶存戶資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收入及支出傳票、該行103年3月13日函暨被告上開帳戶綜合存款印鑑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憑條等(見103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4至28、32、34、37至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的告狀雖指摘上開款項是遭不法盜領,然依其內容
所載:此筆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上開銀行存款,究何人盜取?或何人對之轉帳?且轉帳至何人帳戶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1頁),可見告訴人並不知道該筆款項是何人提領,更遑論告訴人會知悉提領該款項的緣由以及用途為何,則告訴人在未明究理的情況下,遽以指摘該筆款項的提領必有不法云云,其真實性自堪存疑。而本件被告又以前詞辯稱該筆款項的提領是經過同意授權而為並無不法等語,是在別無積極事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且真實性可疑的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㈢檢察官認為: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以認定被告上開提領款項是未經授權而為。然檢察官上開所指,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的當然解釋,惟本件被告有無未經授權的偽造文書主觀上故意,以及將該提領款據為不法所有的主觀上意圖,此等刑事犯罪的構成要件事實,究不能單憑上開民事法律關係解釋即為相同的評價,是按上說明,此等犯罪事實,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㈣更何況被告所稱:卓蘇屘生前就有表示,處理後事可以提
領卓蘇屘名下的存款支出,其提領的100萬元,確有用於卓蘇屘的喪葬費用等語,則分據證人即卓蘇屘的繼承人卓阿昭、卓桂琴、卓桂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郭雅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103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63號卷第22至29頁)。參以證人即經辦喪事款項出納之人許緒昌於偵查時證述:伊跟卓桂枝一起去探望卓蘇屘,卓蘇屘說帳戶裡面的錢要拿來辦理後事,這100萬元提領出來後,都用於喪葬費使用,剩下5萬4千620元,目前還在被告帳戶內,伊負責付帳等語,並有證人許緒昌於偵查時所提出辦理卓蘇屘後事之單據與帳目表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他字第1052號卷第43至
44、48至84頁)。是被告依卓蘇屘生前的意思,在卓蘇屘死亡後,提領卓蘇屘存款以辦理後事,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認為是經過授權而為,實難認有何偽造的犯意,更何況被告提領的款項,又確實如數供辦理卓蘇屘喪事之用,亦難認被告就該款項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的意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確係於其母親卓蘇屘死後,前往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查詢,才知被告有盜領卓蘇屘上開銀行帳戶內100萬元,進而提起告訴,足見證人卓桂琴及卓桂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卓桂枝有於卓蘇屘死亡當日,告知告訴人被告將先自上開銀行帳戶領取100萬元作為卓蘇屘之喪葬費用一事不實,又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詢問被告,被告竟回以:「為何要你同意」等語,益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告領取100萬元,更遑論告訴人會同意將領出之部分金錢30萬元放置在證人許緒昌處,且被告甚而當場要求告訴人對其提告乙情,亦為證人 蘇大寶 親所見聞,原審竟未予傳訊證人蘇大寶以調查告訴人並未事前同意被告領款之事實,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卓蘇屘生前確有以所有帳戶內存款支應身後喪葬費支出之意思,而被告確實依該授權範圍,提領所需款項,且如數支應喪葬費用,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的認知,是有獲得卓蘇屘生前的授權,且被告對於提領的款項又無不法所有意圖,則即令告訴人對於該款項提領事前未獲告知,以及提領款項後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此究與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無涉,仍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