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欄如下:第3行關於「意圖營利」之記載,更正為「並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6行「簽賭網站」更正為「簽賭網站(網址:00.00000.net)」;第7行「而提供賭博場所」更正為「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為虛擬空間,然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自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中旬某日止,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與 張珈銓 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決意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其本件所犯為包括一罪,部分行為係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仍該當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1次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素行不佳,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共同經營網路賭博,助長民眾僥倖獲取財物之心態,影響社會經濟與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動機在於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和平,經營規模不大,以及被告僅係介紹賭客抽佣獲利,犯罪情節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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