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陳志青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姓女員工編號38367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上
午10點52分致電原告促銷被告發行之信用卡,惟原告告知伊
未向被告開立存款帳戶及未簽署書面資料同意被告進行交叉
行銷業務,又被告客訴部門員工於同日中午12點04分致電告
知原告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存
款客戶,僅因原告簽署存款文件並未規範個人資料保護法規
定,逕認將原告個人資料作內部使用並無違法,惟被告使用
原告個人資料,並未先行告知使用之特定目的亦未重新請原
告簽署同意書,縱原告前所簽訂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
定書(下稱存款約定書)第柒節共同約定事項第一條同意被
告為特定業務範圍內使用伊個人資料,亦不可無上限限制,
故被告致電原告作信用卡業務行銷,非屬該約定書之「被告
業務特定目的範圍內資料使用」,則被告未先取得原告書面
同意逕向原告行銷信用卡業務,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規範相悖。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款業務與信用卡業務間為兩
種不同類型金融商品,兩者間無合理關聯,故被告主張顯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意旨相悖。又原告所簽署之文件未載明
特定目的,僅勉強推定原告同意將原告個人資料提供華僑銀
行之存款業務使用,不及於被告信用卡業務。再者,被告欲
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應先請原告重新簽署同意書,而非先致電
告知信用卡業務行銷,再將原告不同意交叉行銷訴求註記於
系統中等語,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第29條,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提出合併時之民眾日報,僅讓債
權人有異議管道,而原告僅為華僑銀行之存款客戶,非為其
債權人,除合併內容並未通知原告外,亦未給予原告異議管
道,則該合併程序有瑕疵。又存款業務與信用卡業務性質截
然不同,兩者間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且原告所簽署文件亦未
載明特定目的,原告僅同意個人資料供華僑銀行存款業務使
用,並無溯及被告之信用卡業務,故被告信用卡行銷業務乃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
逕行使用原告個人資料已違反原告同意範圍,此外,原告恐
因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將其個人資料供與他人使用,所產生
恐慌確有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酌情請求賠償20,000元並無不當,原告
請求權基礎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第29條而民法第184
條,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損害係屬謬誤。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96年12月1日合併華僑銀行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即可發生效力,且原告係被
告之存款客戶即為被告存款債權人,故合併程序並無瑕疵。
此外,原告前已簽訂之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第柒
節共同約定事項第一條:「立約人同意貴行及財團法人‧‧
‧,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業務所需要,得蒐集、電
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並同意貴行得
將上開資料提供與前揭機構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
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可知被告已
取得原告書面同意,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未限制同一法人內之
不同部門間使用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需另外取得原告書面同
意,況被告致電原告信用卡業務之行銷非交叉行銷,僅供被
告內部人員使用,並未將原告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進行行
銷,再者,被告致電原告時,已告知可為不欲受被告電話行
銷之系統註記,並已依原告要求註記,不再致電予原告,故
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遽以其憂心被告未善盡保管之
責將原告個人資料供與他人使用,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有違
「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此外,依華僑銀行之銀行營業
執照中已載明,華僑銀行之業務範圍包括辦理信用卡業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11月19日已簽訂之存款相關業務往申請/約定書
第柒節共同約定事項第一條即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及財
團法人‧‧‧,於符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業務所需要,
得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並
同意貴行得將上開資料提供與前揭機構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
章程所定之業務需要等特定目的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
㈡被告於102年3月7日間以電話向原告促銷被告公司發行之信
用卡。
㈢被告陳姓專員於致電原告表明身分後,即依原告要求註記,
未再致電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函文及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
(九十二年版)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個人資
料提供與被告信用卡行銷部門作電話行銷使用,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辭置辯。是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被告合併
華僑銀行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公告方式公告,是否已對包
括原告在內之人為合法通知?㈡原告前簽訂之存款相關業務
往來申請/約定書第柒節共同約定事項第一條是否為已表示
同意被告信用卡業務行銷?被告於102年3月7日之電話行銷
信用卡業務行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㈢被告
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
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合併華僑銀行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公告方式對原告是
否已為合併通知?
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
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
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
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華
僑銀行合併,為週知之事實,本毋庸舉證,且僅須以公告即
可,毋須另行通知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況原告為被告存款客
戶即為被告之存款業務之債權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
妄。原告主張被告合併內容未通知原告,亦未給予原告異議
管道,該合併程序有瑕疵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簽訂之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第柒節共同約定
事項第一條是否為原告同意被告信用卡業務行銷依據?被告
於102年3月7日之電話行銷信用卡業務行為有無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⑴按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
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
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
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
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5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
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
意思表示;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
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
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對象已擴大包括一切「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及利用」,並自101年10月1日全部施行。而查,
被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8款所規範之金融機構,並保
有存款客戶之個人資料檔案,屬該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堪
予認定。而被告之員工為受僱於被告公司信用卡行銷部門,
有接觸掌管存款客戶個人資料之職務上機會,是被告之員工
欲蒐集使用原告之存款個人資料作信用卡行銷係對原告個人
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檔案,包含隱私、名譽、信用等人格
權上重大影響,雖應經原告書面同意,惟所指之「書面同意
」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
之書面意思表示,經論述如上,而原告於前與華僑銀行簽訂
之「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第柒節共同約定事項」
第一條已載明:「立約人同意貴行及財團法人‧‧‧,於符
合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業務所需要,得蒐集、電腦處理或
國際傳遞及利用立約人之個人資料,並同意貴行得將上開資
料提供與前揭機構於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需要
等特定目的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既因與華僑銀行合併而概括取得華僑銀行之一切權利義
務,自已包括取得使用原告簽訂之上開書面同意之權利,準
此,足見被告辯稱伊已取得原告書面同意等語,即非無據。
且個人資料保護法復未限制同一法人內之不同部門間使用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須另外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被告使用原
告原簽訂之上開書面同意,由其受僱員工使用進行信用卡業
務之行銷,既未將原告個人資料提供給第三人進行行銷,自
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言。原告指稱被告致電向
其為信用卡業務之行銷係交叉行銷云云,亦無可取。
⑶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立法理由載明,涉及個人資料或個
人隱私時,應特別慎重,關於侵害隱私權之界限,其劃定標
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等語。惟查,被告不否認有
於102年3月7日對原告為電話行銷信用卡業務之行為,惟查
,存款業務與信用卡業務二者實均為金融機構之營業頁項目
,同為一般人之理財方式,前者為藉由存款獲取利息,後者
則可先享受後付款之信用利益,且華僑銀行之銀行營業執照
中亦已載明,華僑銀行之業務範圍包括辦理信用卡業務一節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之上開對原告為電話行銷信
用卡業務之行為,尚難謂與其存款業務有何目的上顯不相關
之不當聯結之可言。原告遽認其未同意被告信用卡業務行銷
,被告所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云云,仍難認可
取。
⑷此外,被告致電原告時,已告知可為不欲受被告電話行銷之
系統註記,並已依原告要求註記,不再致電予原告等情,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
所稱其憂心被告未善盡保管之責將原告個人資料供與他人使
用,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云云,與「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
不符,自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雖有上開對原告為電話行銷信用卡業
務之行為,惟未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相關規定等語,為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利用原
告為存款客戶,將其個人資料另作致電為信用卡業務行銷,
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使原告受精神上損害,被告公司對其受
僱人負有選任監督義務,且對於客戶個人資料負有保管及避
免遭人不當取得或不法使用之義務,被告未合於原存款業務
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且逾越使用目的範圍,有違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第7條及第19條之規定,主張依同法第28條及第
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2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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