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黃一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