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翰鍾
被   告  鄧漢民江南茗品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撥款傳票影本各一紙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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