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12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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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壹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五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
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
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
清為止。詎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未依約清償,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其中本金十
萬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及循環利息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另被告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十二萬元,約定分十二期
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尚積
欠原告本金五萬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易
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