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六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
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更正為「撥打00
-00000000電話號碼」,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黃一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