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8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柯宏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貳拾
肆萬肆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94年9月2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錄各乙紙為證,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被告給付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