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47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4714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乙枚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備小客車1輛,於民國94年1月3日與原
告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142-CT號營業車輛
牌照(即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按
期繳納各項稅費,該車應於94年7月13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經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台北市交通局已於94年9月6日北市交
監字第202419008號小營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
條之規定,應將該車牌0面、行照1枚送交台北市監理處到案吊
扣,但被告仍違法繼續營業該車,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費
用拒不繳納,原告依合約書第19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業契約書、台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影本為證,應
認為真實。
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已經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車牌號碼號000-00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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