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1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恭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
可據,猶未知反省檢討,竟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之程度,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
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鴻璋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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