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372號
原 告 張華美
訴訟代理人 葉怡成
被 告 謝胤禎 (原名 鄭淵仁 即 謝淵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7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北向38公里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
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 葉育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車
費用13,400元(零件4,000元,工資9,400元),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3,600元,是原告共計受有17,000元(計算式:13
,400元+3,6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行車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佐參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
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駕車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修車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3,400元(零
件4,000元,工資9,4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
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
輛係9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至108年5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
零件費用為4,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9,400元,原
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800元(計算式:
400元+9,400元=9,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2、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3,600元部分,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此據其自承
在卷,是以原告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與人格
權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600元,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7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