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2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2272號聲請人 秦申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MISLINA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拒絕證書為證明執票人已在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必要行為,及其行為之結果已被拒絕之要式公證書。又依票據法第106條規定,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顯見無特約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情形,請聲請人依上開說明,提出拒絕證書。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