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綠邑家飾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吳家昇 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家具生意,至今已有多年,頗承客戶照顧,但因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以致每日生產有增無減,開銷費用無法維持,不得以需向人借貸周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聲請人本擬儘量努力掙扎,爭取未來生意,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每月利息及工資等共需新台幣(下同)85萬元,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1222萬7749元。惟聲請人名下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按聲請狀記載「剩餘財產約為200多萬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之陳報狀則稱「剩餘財產總額為379萬2742元」),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經結算後尚有剩餘財產總額為379萬2742
元(計算式:生財器具1,030,500元+門市商品系統櫃1,790,422元+門市商品紅蘋果家具系列590,520元、門市商品BLIS床墊系列、門市商品沙發系列230,760元=3,792,742元,以上參照聲請人100年11月16日之陳報狀),惟其亦自承:前列資產,目前均在債權人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占有中,該公司並主張將前開債務人剩餘資產按現金價值換算,已與其債權131萬9429元抵銷等語。
㈡且查,聲請人與債權人綠的公司之間實為加盟關係(綠的公
司為總公司),聲請人前因無法經營而結束加盟關係,經綠的公司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商談之結果,加盟店(即聲請人)可賣之家具,嗣由綠的公司於99年6月底左右買斷承受(與聲請人積欠綠的公司之貨款、加盟店設備、買斷家具等款項互為結算後,綠的公司尚給付部分尾款予聲請人),有瑕疵之家具則由聲請人自行出清,至前述由綠的公司所承受之家具,因為公司有重新改裝整理,所以無法辨別原向聲請人買斷之家具目前何在,以上事實業經本院向綠的公司查詢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核與聲請人前揭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聲請人雖稱:債權人綠的公司不得逕自處分聲請人前開資產等語,惟依前所述,聲請人與債權人綠的公司之間既原為加盟關係,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原訂之加盟契約或事後雙方之另行協議為據,則衡諸一般加盟之法律關係,應認前述債權人綠的公司之陳述較符常情而可採信。至若聲請人對於其與債權人綠的公司間之實體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自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㈢據上,足認聲請人所述其剩餘之前開資產現已非由其占有、
使用或管理,而係業經債權人綠的公司依法(或依約)取回,況且因聲請人原營業之場所業已由綠的公司重新改裝經營,其中何為原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之家具(資產)已難辨識,亦即聲請人所主張可分配與債權人之剩餘財產已不復存在,則遑論可經由法院予以變價,並供作破產財團之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既無剩餘財產可供清理,即無據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顯然不足清償破產程式之費用,進而清償破產債權。聲請人所負債務,既無從依破產程式受償,破產程式自無開始之必要。從而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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