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婕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婕穎明知「LED水舞喇叭照片」4張,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具有原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逕將前開照片下載、重製,復予以轉貼,而公開傳輸(起訴書誤載為「公開展示」,應予更正)在蝦皮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mouselin」帳號之拍賣網頁上,以此方式侵害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宇傑 於105年3月某日上網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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