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債務人甲○○
22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⒈提出債務人之最新租賃契約影本、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⒉提出合作社每月抽成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證明文件。⒊列表詳記自收受本裁定起30日內,債務人每日每餐膳食費支出明細及每日收入明細。
⒋依債務人所陳每月收入40,000至4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5,732元(包含租金5,000元、膳食費8,000元、勞保費896元、健保費573元、交通費600元、通信費465元、醫療費198元),及債務人與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協商還款金額3,000元後,尚餘21,268元至26,268元,則債務人仍有履行協商條件(每月還款23,087元)之可能,請說明債務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並表明是否願意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⒌重提債權人清冊,補正債務人之民間債權人(即 林文吉 、乙○○、 林添裕 )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現存實際債權數額若干元。
並提出證明文件釋明債務人每月清償各民間債權人若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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