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68號債務人甲00000000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據債務人民國98年7月13日之陳報狀所稱,最近六個月
之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現遭扣押薪資,故實領約17000元至18000元,惟債務人於同狀附件四所附之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每月之支出最低亦須
2萬7千餘元,二者相差甚大,果爾,債務人如何支付必要支出及維持生活?況縱加上其母 張媛媛 之老人年金3000元,亦不足負擔。足徵債務人顯有隱匿其他收入之嫌,是請債務人詳細說明,何以隱匿其他收入之真正理由。
2.債務人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前夫自離婚後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原因為何,請詳細陳明之。期間債務人有無向前夫 廖家弘 請求支付扶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