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新海路與文德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文德路燈號為紅燈時,逕自其行駛之文德路左轉新海路,經員警攔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文德路左轉新海路)」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同條項規定,於98年3月11日以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於10月26日至11月12日間在台中成功嶺服98年度第9梯次研發替代役之軍事訓練,故無法出庭應訊,希望再次上訴;又於此期間無法給予法院相關之回應,在此深感抱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除紅燈右轉行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較輕之罰則外,餘如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均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再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4,5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楊曜誠 於原審證稱:「異議人只有說拒簽,就代表他有收單子,之後異議人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而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我當場有收通知單,只是沒有簽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足見於97年3月21日為本件舉發時,因抗告人拒絕簽章,舉發員警於前開通知單註記「拒簽」事由(見原審卷第6頁),並當場交付予抗告人,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在卷可稽。抗告人既已於舉發當場已獲悉舉發之事實,惟因對舉發內容有意見拒絕簽名其上,惟依上揭說明,仍應視為抗告人已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既視為抗告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則應到案日期及逾期未到案之各該法律效果,自均應依法起算甚明。
(三)次查,抗告人就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過上開新海路交叉路口左轉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曜誠於原審時,先後到庭結證證稱以「(問)請說明舉發經過。(答)我從新海路往派出所方向騎去,我在新海路上直行,新海路是綠燈,違規人從文德路在我前面左轉過來,我就把他攔下來。」(見原審卷第30頁正反面)、「(問)本件當時如何攔停異議人?(答)我不太記得是正面或是迴轉攔停他的,但是我一定有吹哨子要他停車。」、「(問)攔停地點為何?(答)攔停地點超過錢都(註:即「錢都日式迷你刷刷鍋」店,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店係在新海路之人行穿越道前方,即系爭交岔路口之轉角店面),過兩間店面,差不多三十公尺,我當時只注意異議人有無違規,地點我沒有很注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就本件攔停受處分人之攔停地點之部分情節,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明確陳述,惟依其上開證言,並參照證人所提事發後所照之現場照片,依照片所示之現場情形觀之,該路段路面寬廣,並無阻礙視線之情事(見原審卷第31頁),應認證人應無誤認之情形,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另參酌該證人係執勤員警,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衡情其對於現場燈號情形、相關車輛動向,應有特別留意,且於原審訊問時,就其當時親眼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綦詳,亦查無證人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之處,所為證述應屬可信。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上開證言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抗告人於原審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應不可採。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定有明文;考其上開規定之內容,或有即時性及公益性,故得不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照)。故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且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並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準此,本件雖無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然經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則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仍堪予認定。
五、至抗告意旨僅泛稱表明上訴(按應為抗告)之意,並未就原審裁定有何違誤加以指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於上揭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