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59號原告 陳其宏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1日8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7.4公里處,經他車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該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嗣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執勤員警查證後,認上開小客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遂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上開小客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27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乃於102年6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製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02年1月22日8時3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
國一北上97.4公里最外側車道出新竹○○○區○○道時,因未顯示方向燈遭後車以行車紀錄器影片舉發,於102年2月23日於住所親自簽收該張舉發通知單(下稱前案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依實際情況與常識,一般小型車於交流道前若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絕大多數隨後均駛進交流道,且該車道右側已無車道,有無顯示方向燈並無礙後方行車,且與國道一般路段未顯示方向燈而隨意變換車道亦造成較嚴重交通事故,卻裁罰同樣金額,明顯與比例原則不符,主張撤銷罰單,被告仍維持原裁決應處3,000元之罰鍰,原告雖不服但仍依規定繳納罰鍰結案。
㈡然原告於102年2月21日8時38分於同一地點再度遭到用路人
同樣以行車紀錄器影片舉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原告針對以下兩點再度提出申訴:1.行車動線規劃不當。2.前案舉發通知單寄送時程拖延過久。然未為被告接受,仍維持原裁決。針對行車動線規劃不當部分,由於被告函復說明完全未提及,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接受原告之主張。又根據高速公路局網站說明,國道一號北上98.2公里、98公里與97.6公里處分別立有“95B新竹新竹科學園區右線”、“科學園區靠右行駛”及“爬坡道路段起點”之告示牌,同時自北上97.6公里處開始最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標線已繪製如高公局網站說明之穿越虛線,根據說明及相關告示表示該車道自此處開始為爬坡道及出口專用車道,既然是出口專用車道,顯示方向燈的必要性應有模糊的空間。
㈢依原告十餘年之行車經驗,大部分的駕駛人不論是在高、快
速公路或一般道路上變換車道都會顯示方向燈。然而在高、快速公路交流道進出的入口前,已提前變換車道至最外側準備進出交流道之車輛,絕大多數都不會顯示方向燈,原因如下:1.因車輛準備進出交流道前多車速度均較其餘車道緩慢許多,因此駕駛人除非準備要駛進該交流道,不然一般都會選擇避開該車道。以原告被舉發之交流道為例,從影片中可觀察到該最外側車道行車速度明顯低於主線車道,且過了交流道後前方相較其他主線車道幾乎是淨空的狀態,可知原本行駛於該最外側車道之車輛均駛進交流道。2.承上,因此對後方車輛而言,前車只會有兩種行車動作:直行。或到達交流道入口時稍微偏轉車輛前懸以便駛進交流道。由於這是可完全預期的行車動作,除了從內側主線連續切換車道出來的車輛外,絕大多數的駕駛人都不會顯示方向燈,因為沒有必要,這從原告所提供的影片中即可發現,不論是在臺北市○○○路南向進入國一高架道、台65線南向新莊出口及土城出口,絕大多數都是在未顯示方向燈情況下直接駛進交流道。台65線新莊及土城出口依照規定,應該都要顯示左方向燈,實際上由於交流道是延主線直行,所有車輛都是在未顯示方向燈情況下一路直駛。因此先不論正確與否,由前述理由及影片可知,在實務上相較於一般在主線上變換車道,臺灣一般駕駛人對於從最外側車道進入交流道是否需顯示方向燈必要性的認知相對是較低亦或是不必要的。
㈣裁罰的目的應在提醒與導正用路人的習慣,而非增加執法單
位業績與國家稅收。雖原告認為實務上該處無顯示方向燈之必要,但在收到前次違規通知後已修正行車習慣,然1月22日之違規,原告遲至2月23日才收到通知,此一行政作業上的延遲不應歸責於原告。若考慮一極端狀況,在原告收到第一張違規通知前的期間,每天均因此狀況遭舉發,則原告將收到2、30張的罰單與記點,駕照都要吊銷了。如此舉例或許誇張,不用每天,只要多一張,駕照就要因此被吊扣3個月,這是非常不合理的事情。
㈤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檢視採證光碟資料,原告駕駛
F9-3926號車行駛國道1號北上97.4公里路段,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屬實,被告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並無違誤。另有關原告對第Z00000000號罰單寄送時程拖延過久,致遭罰3,000元及質疑該行車動線規畫不當一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最低額罰鍰為3,000元,該案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18日,原告於102年3月14日繳納罰鍰3,000元結案,並未有逾期收受罰單及多繳逾期罰鍰之情形。又該行車動線規畫不當一節係屬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業務職掌,已函請該處查明,俟該工程處函復後,再由被告移送鈞院審理,併予敘明。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5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於上揭事發時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7.4公里處有無該當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㈡如有,則原告此一駕駛行為是否可因其主張既是出口專用車道故顯示方向燈的必要性應有模糊的空間或是不必要而得據以免罰?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189條之1第1項亦分別明文規定。是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㈢經查,據舉發機關所屬第二警察隊已函復本院就本件查處說
明略以:本案係經該隊業務承辦人審視檢舉提供之錄影資料內容,查F9-3926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2月21日8時38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97.4公里路段由爬坡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屬實等情明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2年8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核與本院於102年10月1日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屬第二警察隊提出之本件事發當時違規檢舉光碟內容結果,認:於影片進行至第2至7秒時,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自第4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切入本已排隊欲駛入科學○○○區○○道○道之車陣內,影片亦顯示原告所駕上開小客車之後方營業用小客貨車有使用右側方向燈,始變換車道進入交流道一情相符一致(參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50頁正、反面),且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於本件中駕車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一節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據此,當可認舉發機關所屬第二警察隊前開函文之書證內容中就逕行舉發本件原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事發時點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7.4公里處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自可採信。準此,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確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一情,應堪認定。
㈣復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97.4公里即系爭違規地點路段
於出新竹科學○○○區○○道○道路繪設有減速車道以供車輛駛出,而該減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之第4車道之間繪設有穿越虛線,以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該減速車道之用,惟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可悉,並未有任何規範明定在穿越虛線所繪設劃分之兩車道間變換車道時即可無庸顯示方向燈而任意變換通行,是即令車輛行駛於繪設有穿越虛線之路段而欲變換車道時,自仍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先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是堪認原告就此主張:該處是出口專用車道,故顯示方向燈的必要性應有模糊的空間或是不必要云云,顯為其個人主觀誤解法令及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亦以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為據,是縱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另主張:進入國一高架道、台65線南向新莊出口及土城出口,絕大多數都是在未顯示方向燈情況下直接駛進交流道云云非虛,惟此均為該等車輛駕駛人不遵守法令規範所致,顯無以將該等違規行為徒憑己意遽而解釋為合法,是原告就此亦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不足憑採。此外,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係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行車動線規畫並無不當:(一)預告標誌出口右線:98k+140。(二)出口距離標誌300公尺:97k+770。(三)出口距離標誌200公尺:97k+670。(四)出口距離標誌100公尺:97k+570。(五)減速車道起點(穿越虛線):97k+398。(六)預告標誌出口右箭:97k+350一情,亦有該處102年9月5日北交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倘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在未有例外狀況下所設置之相關標誌、標線、號誌,全憑其個人主觀之誤認或設置不當而未加遵守,則道路上依法所劃設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制效力如何能建立,則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準此,亦足認原告就此主張:行車動線規劃不當。對高公局部分,我認為該路寬可劃兩線道云云,當為其個人主觀誤認及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原告所稱前案舉發通知單之逕行舉發經過,乃係原告於102年1月22日經他車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該車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復經舉發機關所屬第二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規定辦理查證舉發事宜,而於102年2月16日填製,復於102年2月21日寄送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前開函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係於102年2月23日於住所親自收受一節(參見本院卷第5頁正面),是揆諸前開法令規定可知,舉發機關所屬第二警察隊就前案舉發通知單所為逕行舉發之經過及程序,於法均無任何違誤之處。且參以原告為一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其起訴狀中又自陳有十餘年之行車經驗(參見本院卷第
5頁反面),則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隨時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相關規定,對於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此一基本規範,更難諉為不知,又豈能以未收到前案舉發通知單故致其仍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形而卸責!則堪認原告就此主張:裁罰的目的應在提醒與導正用路人的習慣,而非增加執法單位業績與國家稅收。雖原告認為實務上該處無顯示方向燈之必要,但在收到前次違規通知後已修正行車習慣,然1月22日之違規,原告遲至2月23日才收到通知,此一行政作業上的延遲不應歸責於原告云云,無非係其事後推諉圖卸之詞,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原告前開各項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事發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確有不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之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