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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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 謝逸萌 30多年同財共居夫妻,為理財行為,實無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之意圖與事實,原審改判伊詐欺,即無法接受,更遑論就侵占、詐欺或竊盜等罪於原審認罪協商程序中,有經審檢辯三方向伊告知此部分係屬認罪協商範圍、亦未告知所認罪名及所喪失之權利,故其原審認定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並與起訴法條不同;且伊或檢察官並未提認罪協商之聲請,縱原審之辯護人有提出認罪協商聲請書,然其內容伊亦未看過,而關於科刑範圍,伊認為僅6個月以下,本件協商結果為科刑1年,尚屬過重,於未獲完整資訊下協商,亦非出於伊之自由意志;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47、10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犯罪事實內容為伊於民國96年9月20日盜領謝逸萌帳戶內之款項,暨經貴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上證六),即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依法應不得為協商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法院民國98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58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於原審98年10月27日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各與詐欺行為成立想像競合),願受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之科刑;或如認就偽造文書部份論以接續一罪,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之科刑等,並經被告簽名在案,且庭訊時被告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為偽造文書等罪及其法定刑,並諭知「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得上訴」等旨,復經原審確認被告其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原審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是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洵堪認定,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尚有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經本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應不得為協商判決云云。查被告所述之前揭發回續查之事實係96年9月20日被告盜領謝逸萌帳戶內330萬元轉帳至自己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47號、第102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上訴書狀所載可稽,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7年10月20日,兩者相隔年餘,檢察官亦在該不起訴處分書認本案已另行提起公訴,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並無任何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可言,尚難認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經核認不符合前揭得上訴之規定,且置於原審簽署之協商於不顧,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4樓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謝逸萌生前之同居人,嗣謝逸萌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聯邦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路郵局(下稱成功路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給甲○○保管,甲○○明知謝逸萌已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死亡,謝逸萌遺產應由謝逸萌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自己並無權利處理謝逸萌之遺產,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謝逸萌印鑑及帳戶存摺之機會,未經謝逸萌繼承人之同意,於97年10月20日某時,先至址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聯邦商銀,填寫取款單及存款單並盜蓋謝逸萌之印鑑於取款單上,持前揭偽造之取款單與存款單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使銀行行員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人,而盜領謝逸萌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6萬5152元,並將上開金額轉存入不知情之謝一心(甲○○與謝逸萌所生之女,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聯邦商銀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謝逸萌之法定繼承人及聯邦商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復接續前述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桃園成功路郵局,持用上開謝逸萌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填寫提款單並盜用謝逸萌印鑑加蓋於提款單上後,持該提款單交由郵局職員而行使之,使郵局職員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人,郵局承辦之職員遂將謝逸萌帳戶內存款8000元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謝逸萌之法定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謝逸萌之子乙○○調閱其父謝逸萌申報稅款資料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甲○○所犯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就上開之行為係於同日間所為,時間緊接,獨立性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割,各應包括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被告以一偽造提款單而行使以詐得款項之行為,為一行為分別觸犯數罪名,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至偽造之提款單2紙,已交由銀行及郵局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至提款單上之印文,因屬被告所盜蓋,故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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