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83、11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因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
3月19日20時許,在桃園縣○○鎮○○里○○○道路上,手持棍棒,並同時恫以「要讓你死,不要讓你那麼好吃好睡,車子也不要讓你開了」等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甲○○見狀後心生畏懼,遂逃往旁邊之山林中躲避;被告乙○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0時許,縱火燒燬告訴人停放於桃園縣○○鎮○○里○○○段○○○○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為00—1308號自用小貨車。因認被告乙○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甲○○恫以起訴書所載之話語,98年3月19日我均在我姪子 陳志民 家中喝酒、唱歌,之後我即返回家中睡覺,告訴人之主張均無憑據,說不定是係告訴人甲○○自己在外與人結仇,怎可算在我的頭上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而賦予兩造交互詰問之機會,是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之前被告偷摘伊的菜,那些菜是被告哥哥所種,伊之後才知道被告係弟弟,但被告只要一喝酒,就會來找麻煩。97年3月19日20時,伊剛回到家,即見被告拿著棍棒追過來,並說「來啊!來啊!不要讓你那麼好吃好睡,車子也不要讓你開了、要把車子燒掉」,伊就跑給被告追,後來伊有見到一身高較矮之人隨同被告一同前來,手裡好像有拿東西,伊就趕快跑到旁邊之山裡躲藏,直到當晚22時許才回家,伊回來後見到伊之車輛輪胎被刺破,車窗被打破,嗣待隔日清晨,伊經消防隊通知,方知悉伊之車輛遭燒燬等情(見偵卷C第9頁、20、21頁,原審卷B第35、36頁);惟核以證人甲○○既證稱有遭被告恐嚇及破壞車輛之情事,衡情自會旋即前往報警,以維護其自身權益與安全,但證人甲○○卻稱其並未報警,僅打電話告知被告妻子,證人此舉,實未盡合理,且被告遭恐嚇當時,究係躲至山裡抑或田中,證人甲○○知悉其車輛遭燒燬,究係消防隊抑或被告妻子所告知等情,證人甲○○前後供述,亦不相同,是證人甲○○之上揭證述,實難謂無瑕疵之處;又證人即員警 李超群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97年3月19日大約下午5點半到6點左右,伊跟伊妻子即在陳志民家中廚房煮魚,那時被告已經趴在廚房之餐桌上睡覺,渠等在陳志民的家中待到晚上11時許方離開,在此期間,被告於晚上7時許,曾表示其家中神明未拜,要先回去拜神明,過了不到半小時後,即返回陳志民住處,嗣於當晚9時許,被告又出去30到40分鐘才回來,渠等於當晚11時許離開陳志民家中時,被告仍在陳志民家等語,及證人陳志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約於當晚11時許離開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B第30到33頁),以證被告分別有於當晚7時許、9時許及11時許離開陳志民住處等情,然被告縱有離開陳志民住處,仍難以此推論被告係為前揭犯行,且衡以為恐嚇犯行者,其情緒多會異常激動,並短時間內無法平復,惟證人李超群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被告返回後並未情緒不佳,且全身呈無力狀趴在桌上等情(見原審卷B第32頁),益見被告應未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再證人甲○○既證稱,其係經由他人告知,其並未目擊其車輛遭燒燬過程等語(見原審卷B第35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下,自難單以告訴人之車輛有燒燬情事,即與告訴人甲○○之指訴遽作連結,而率認被告有為前揭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綜此,公訴人上揭主張,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燒燬他人之物犯行之認定。
(三)至公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員警 游朝河 ,以證明被告於97年3月19日20時許有對其妻子為家暴等相關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有無對其妻子為家暴犯行,實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公訴人上開聲請,自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與必要性,應予駁回;復公訴人聲請調閱告訴人甲○○97年3月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明細資料(及通話明細)云云;然查,帳單明細資料僅能證明上開門號之撥打記錄,並無其他資料可得顯現(如基地臺位置、通話內容),且告訴人於97年3月19日22時許有無撥打電話與被告妻子等情,亦與本案之認定毫無所涉,是公訴人之聲請,亦予駁回;另測謊與否,須經被告及證人同意方得為之,被告既未同意測謊下,自無法單憑公訴人之聲請而將被告送予測謊;至證人甲○○業經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驗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是本院亦認無再將證人甲○○送予測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有告訴人甲○○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且告訴人甲○○之指訴容有瑕疵下,即難以此遽為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至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乙節,承上所述,公訴人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之車輛嗣後有燒燬一事遽作連結,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下,即推論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容嫌速斷,公訴人上開主張尚乏依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安全部分,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如法院認為可疑,應有送被告(或告訴人)測謊之必要。另於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後,旋於當晚10時許發現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輪胎遭刺破及玻璃毀損乙事,有通知友人即被告之配偶 馮秀英 指述乙事,此部分亦可調取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證明於門國97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有撥打予馮秀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職權傳喚馮秀英以資佐證且本案犯罪時間點即97年3月19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被告未在陳志民住處,再被告先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云云,後於原審時陳稱:去過甲○○住處伊走路過去,過去關水,水是給我二哥用,經過高速公路涵洞過去5至10分鐘等語,參以告訴人租屋處與被告住處之相對距離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應有認識,且被告與告訴人住處確有地緣關係,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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