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不特定人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8月至98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8年2月10日在設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9月6日22時,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佯以先前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為由,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壢昌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
(二)被告甲○○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存摺影本。
(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交付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8年8月20幾日去領錢後,將提款卡放在皮包內,然提款卡於98年9月初遺失,於同年月8日去補摺才發現帳戶被結清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該帳戶用來支領家庭生活所需,自98年8月15日起沒有再使用過」等情,被告於案發前1月仍持有提款卡並有提領紀錄,當應默記提款密碼,無須另行註記必要,而按存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現金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普及晶片提款卡計應輸入6位密碼為例,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百萬分之一,他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輸入提款密碼錯誤次數逾一定次數以上,金融機關均會有強制停用收回卡片之措施,若被告未告知通行密碼,他人縱撿拾被告遺失提款卡,自無法在有限次數下徒憑臆測而獲知正確密碼,況詐騙集團亦不會使用任意撿拾無法掌控提領權限之帳戶,以免詐騙所得無以確保,綜上,本件被告確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用,應可認定,被告既然交付上開資料容任他人加以使用,其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是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見解可參)。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甫滿成年思慮欠周及考量被害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