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㈡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㈠㈡二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㈢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於㈣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4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巷16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88巷13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流理臺一座,得手後將之搬至臺北市○○○路○段151巷內敲打後,打算賣出,嗣乙○○下班途經該處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檢察官黃久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詠瑄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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