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王淑慧肇事當時現場之情形,應補充「柏油路面、路面濕潤」,並補充王淑慧自首之情狀為「王淑慧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照片24張」,並增加「相驗照片6張」、「被告王淑慧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民國100年6月27日投興警偵字第1000004659號函附之100年6月2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淑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0年6月27日投興警偵字第1000004659號函附之100年6月2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被害人本身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度刑調字第93號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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