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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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10月19日羈押迄今已逾4年半,經最高法院認定聲請人未有殺人犯意聯絡而發回更審3次,本案最主要錯誤在於法醫研究所最初之鑑定報告,才造成二審法院一再作出誤判。聲請人羈押迄今,無日不感愧疚,深切懺悔,4年半之時間,已讓聲請人洗心革面,重新體悟生命真諦。請念及聲請人思念雙親甚深,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可預期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法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並已對本院判決向第三審提起上訴,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而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各節,均非羈押消滅之原因;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末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所涉案件雖經提起上訴,且卷宗並已送三審法院,仍應由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