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承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橋旁之統一超商前,以每包新臺幣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細數量不詳)後,非法持有之,嗣將之放置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之2樓房間之衣服口袋內。迨100年
3月17日20時30分許,為警得黃承龍及其母 余秝秀 同意,在黃承龍上揭住處執行搜索,在該住處2樓房間之衣服內扣得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余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69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
㈣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黃承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報告日期10
0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000400169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卷第61頁),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