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故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依照前揭說明,本件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