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九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
甲○○男三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丙○○處罰金伍仟元;甲○○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夾(內含遠東銀行、基隆二信、東森購物及萬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及萬泰銀行現金卡等六張卡片),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路、忠二路口聯公園PUB內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明確,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卡片係脫離乙○○本人持有之物;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廟口拾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上揭皮夾及其內之信用卡等情,詎其自拾得上揭脫離被害人乙○○持有之皮夾及卡片起,迄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止,並未將上開卡片交予警方或返還被害人,顯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要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否認侵占被害人丁○○之皮包(內含有丁○○之駕駛執照及戒指一枚),辯稱:曾打電話給被害人丁○○,要其取回上揭遺落之皮包,然被害人丁○○告以沒空取回云云,然查被害人丁○○警、偵訊時陳稱: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前往臺灣省立基隆醫院五A十八號病房探視被告甲○○,離開之後發現駕駛執照及戒子不見了,即返回醫院詢問被告甲○○是否看到其遺落之皮包,被告甲○○答以未曾看到,嗣後被告甲○○並未打電話聯絡其取回皮包等語甚明,是被告甲○○上揭所辯,核系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其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侵占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財物價值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丙○○本案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之法定本刑為五百元以上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丙○○所犯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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