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3日
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並簽署信用卡申請書,其中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6條規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
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係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
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是上開約定顯非排除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法定管轄權,而僅係另行賦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意定之管
轄權而已。今被告乙○○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村
○○路287之1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故依據前開法律
規定,本院就聲請人與被告 孫小玲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事件確實擁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