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83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代理人「 王威勝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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