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張孟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龜山往鶯歌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甲○○騎乘並附載 周志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腦水腫、右側脛骨平臺骨折、右眼眼瞼閉合不全、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乘客周志良受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周志良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依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周志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恩甲診字第0九七0一一九00一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慈醫文字第0九七000一九四八號函暨病情說明書、門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駕車逃逸之行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犯肇事逃逸罪,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二百二十七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