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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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28,705元,惟聲請人每月薪水約2萬元,即便尚未扣除每月基本生活7,500元,薪資所得亦不足以履行協商償還金額,在不得已情形下只得毀諾,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於95年5月6日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每月應償還28,705元,嗣於97年4月25日毀諾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憑,堪以認定;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簽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95、96年均無收入,又聲請人與銀行協商時,所切結之收入為2萬5,000元,此有切結書1份可佐,與聲請人上揭所擔保之收入2萬元相去不遠,而聲請人所任職會計之玖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玖城公司)96年營業額分別為(以2個月為單位):49,200元、63,800元、118,000元、130,600元、91,400元、75,400元,此有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0970020597號函所附之營業額相關資料可證,足見玖城公司之營業規模非鉅,聲請人主張其月入約2萬元乙情應非子虛。
四、基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況聲請人尚支應其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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