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游佩樺
被   告  黃俐綺黃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初開始陸續向原告借款,
至108年1月6日已積欠新臺幣(下同)68,800元未還,經
原告於108年1月6日以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會還款
,但被告僅歸還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66,800元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至21頁),及原告向被告
母親、其他友人詢問被告狀況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6
至53頁)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就前開欠款未依
約償還,自應負有償還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6,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3日起(於109年1月2日公告,於
同年月22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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