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揚智三勝房屋經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被   告  楊見草
       楊見雄
       盧麗卿
       楊繼宗
       楊芬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楊見草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即債務人楊見草等人連帶給付163萬5,200元,而經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025號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逾50萬元
之聲請,嗣兩造均提起聲明異議,然其中債權人業已撤回聲
明異議,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依法核定為50萬元,原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
程序審理。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又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3萬5,200元,致使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
之合意(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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