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74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 何惠珍

何庭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經查債務人何庭陽係受僱於第三人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址設苗栗縣)、債務人何惠珍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債務人何惠珍、何庭陽均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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