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851號
原   告  蔡明位
被   告  蔡麗玉
       尹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蔡麗玉所簽發、由被告尹麗香背書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及
聲明如下:伊等不否認擬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原告及系爭支票退票之事實,惟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原告
並未交付借款與被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支票乃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原告以供借款之擔
保,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橋簡卷第17頁及背面、19至20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段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為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
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其係因借款與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惟
經被告否認原告已交付借款,則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之積極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借款時,
並未簽立任何單據,現場僅有原告與被告,無其他證人在
場,亦無監視器等節,業據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
院橋簡卷第19頁背面),則原告既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積
極證據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原告固主張:若伊未拿錢給被告,被告如何交付系爭支
票等語,然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逕認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57,000元,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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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
│1│AA0000000│蔡麗玉│257,000元│高雄市大樹區│108年6月8日│108年6月28日│108年6月28日│
│││(背書人││農會││││
│││:尹麗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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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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