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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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丙○○、案外人 廖明智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甲○○係鄰居關係。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永樂巷十一號廖明智所經營民宿附設之「美燕坊卡拉OK店」內,因甲○○於酒後對廖明智之女兒有不禮貌之碰觸行為,引起乙○○及丙○○之不滿。詎乙○○與丙○○未能平和處理紛爭,竟進而基於共同傷害人之犯意聯絡,並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血腫五乘以五公分、腦震盪現象、胸壁挫傷與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與被告乙○○成立和解,再於同年二月六日與被告丙○○成立調解後,已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具狀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本院九十五年度投小調字第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聲明撤回告訴狀與本院電話記錄表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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