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4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庚○○
丁○○甲○○受告知人己○○
丙○○被告辛○○
立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陳敦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裕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為被告立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凱公司)之董事,於民國94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被告立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YO-0362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建國三路19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 胡黃月秀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胡黃月秀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並於95年3月8日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而死亡,受告知人己○○、丙○○及訴外人乙○○,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立凱公司連帶賠償。因被告辛○○所駕YO-0362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遺屬即受告知人己○○、丙○○及訴外人乙○○於95年9月2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新台幣(下同)1,651,197元,原告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在上揭補償金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1,1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違規騎乘機車駛入快車道,並撞擊被告辛○○所駕前揭YO-0362號車後座之右車門所致,被告辛○○並無過失,且本件車禍於94年9月29日即發生,被害人迄95年3月8日才死亡,其死亡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辛○○固為被告立凱公司之董事,然被告辛○○於車禍之際,並非執行被告立凱公司之職務行為,被告立凱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辛○○為被告立凱公司之董事,於94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被告立凱公司所有YO-0362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建國三路192號前,與被害人胡黃月秀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胡黃月秀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被害人胡黃月秀於95年3月8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尿毒症引發急性窘迫症而死亡,並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三)被告辛○○所駕YO-0362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告知人己○○、丙○○及訴外人乙○○,分別為被害人胡黃月秀之配偶及子,於95年9月29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1,651,197元,此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4頁、第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辛○○是否有過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其本質上為保險代位權,係受害人或其遺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求償權,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立法理由第3項即明。準此,特別補償基金僅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民法或其特別法應就受害人或其遺屬負損害賠償之義務時,始得代位行使受害人或其遺屬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受害人或其遺屬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特別補償基金即無從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請求。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胡黃月秀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違規騎乘機車駛入快車道擦撞被告辛○○所駕YO-0362號車右後座車門所致,被告辛○○並無過失等語。經查,觀之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快車道有刮地痕及血跡,慢車道則無,其中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被害人頭部受傷,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方向不明,被告辛○○駕駛YO-0
362號車沿建國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19
2號前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前手把與被告辛○○所駕駛之YO-0362號車右側車身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車禍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辛○○所駕YO-0362號車之左、右車頭及前側車身均無撞擊痕跡,僅右後座車門有擦痕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本件車禍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駛入快車道擦撞被告辛○○所駕前揭YO-0362號車右後座車門後,因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胡黃月秀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所致云云,尚難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即難認被告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被告辛○○對被害人之遺屬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辛○○既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立凱公司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說明,受告知人己○○、丙○○及訴外人乙○○既對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代位受告知人己○○、丙○○及訴外人乙○○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1,197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