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江吉添 於民國81年8月22日,各出資新台幣(下同)7,500,000元,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797之1、799及801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大樹鄉土地),因被告具自耕農身分,乃協議上開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於82年4月16日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大樹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元予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向該農會借款,致原告受有出資額7,500,000元損害,原告於87年6月間發現被告上揭侵權情事,要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兩造遂達成約定,被告同意於89年6月25日前賠償原告7,500,000元(下稱系爭約定),被告與其配偶 黃淑真 復於87年6月25日將其等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48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23建物、同地段48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89建物(下稱系爭鳳山市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予原告以擔保前揭約定賠償原告之7,500,000元債務,惟於89年
6月25日清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清償7,500,000元,原告僅於94年8月24日因系爭鳳山市房地遭本院拍賣時,參與分配獲償1,257,772元,尚有6,242,228元未受清償,爰本於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42,228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42,228元,及自96年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亦未授權被告之配偶黃淑真與原告成立系爭約定,被告與黃淑真於87年6月25日將共有之系爭鳳山市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予原告,係為擔保將來遭鳳山農會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大樹鄉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從未答應賠償原告7,500,000元,況且系爭大樹鄉土地至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尚未移轉或出賣,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江吉添於81年8月22日,各出資7,500,000元,購買系爭大樹鄉土地,因被告具自耕農身分,乃協議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被告名下,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二)被告於82年4月16日,以系爭大樹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400,00元予鳳山農會,向該農會借款,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被告與其配偶黃淑真於87年6月25日將共有系爭鳳山市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予原告,原告於94年
8月24日因系爭系爭鳳山市房地遭本院拍賣時,參與分配獲償1,257,772元,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本院卷第35~
37頁)為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系爭約定?茲說明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月間達成約定,被告同意於89年6月25日前賠償原告7,5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乙○○到庭證述。然查,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與黃淑真於87年6月25日將其等共有之系爭鳳山市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賠償原告7,500,000元。又證人乙○○到庭證述: 伊妹 即被告配偶黃淑真於87年6月向伊表示,被告以系爭大樹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鳳山農會借款,伊當時問黃淑真打算如何處理,黃淑真表示其與被告商量結果,願將黃淑真與被告共有之系爭鳳山市房地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6,000,000元予原告,不足的1,500,000元被告會於2年內清償,惟伊後來發現黃淑真及被告僅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5,000,000元予原告,即問黃淑真為何與先前承諾不符,黃淑真表示係被告拿去辦的,黃淑真一再保證,抵押權設定後,二年內她(指黃淑真)會清償伊出資之7,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配偶黃淑真與原告配偶乙○○曾就被告持系爭大樹鄉土地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抵押借款一事協商賠償,尚不能因其等分別為原告、被告配偶,即認定該約定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何況被告否認有授權黃淑真與原告或原告配偶乙○○達成上揭賠償協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黃淑真與原告配偶乙○○達成上開賠償協議,亦難認被告配偶黃淑真與原告配偶乙○○上揭賠償協議對被告有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6月間達成約定,被告同意於89年6月25日前賠償原告7,500,000元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42,228元,及自96年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伍逸康法官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