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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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戊○○○指定辯護人丁○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88號),丁○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13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L65-419號機車至高雄縣○○鄉○○村○○路台21線299K道路拓寬工程工地旁,徒手竊取該工程承包商鼎雄營造公司所有之鋼筋20根,得手後將鋼筋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正欲離去之際,為上開公司員工丙○○發現,乙○○遂進入工地旁竹林躲藏,而脫離丙○○之視線。約莫過20分鐘許,乙○○始步出竹林,趁機逃逸,嗣經警依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丁○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丁○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丁○卷第10、28、83、141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丁○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第7至11行、偵卷第19頁第1、5行、丁○卷第110頁第20、21行),並有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3張可證(見警卷第15、22、23頁),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經送交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雖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人,且疑似合併有精神病,然缺乏足夠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告行竊是受精神症狀影響,且被告在缺乏金錢之下,偷竊物品之意圖明顯,其智能之缺陷,雖導致其辨識能力變差,然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可參(見丁○卷第127至130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甚明,自不得認其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罹刑章,侵害他人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可稽(見丁○卷第44頁),所竊物品價值非重,且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雖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屬輕度智能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情節非重,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人,為督促被告養成守法自制之習性,提供必要之協助,爰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導,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當場」,並不以未離去竊盜場所者為限,即雖已離去場所,而係實施竊盜之際,經人查覺,即相隨追逐,始終未脫離追逐者視線之場合,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28年非字第43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判決之要旨,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雖不以實施竊盜者尚未離開實施竊盜行為之現場為限,惟實施竊盜者如已離開現場,則須係實施竊盜行為當時,就被他人發覺,乃相隨追躡,且始終未脫離追逐者之視線,始可認為是「當場」。查本件被告行竊上開鋼筋後,欲騎車離去之際,適為證人丙○○發現,而欲上前阻攔時,被告即躲入工地附近竹林約20分鐘,該竹林甚為茂密且陰暗,自竹林外無法看見被告人影,且竹林後方另有通道可通行四方等情,除經證人丙○○於丁○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丁○卷第110頁20、21、29行、第
112頁第11、15、20行),並有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之竊盜犯行為證人丙○○發現後,即躲藏於該工地附近濃密之竹林,而不見人影,脫離證人丙○○之視線約達20分鐘之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嗣後走出竹林,以石塊攻擊證人丙○○,已難認係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甚明,自不成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併此敘明。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上開時地,竊取鼎雄營造公司上開鋼筋,為告訴人丙○○發現後,躲入上開工地附近竹林,約莫20分鐘後,自竹林走出來,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為告訴人丙○○阻攔,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石塊,攻擊告訴人丙○○頭部,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丁○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丁○卷第11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丁○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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