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受雇於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中型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駕駛中型客車之職業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南投縣草屯鎮華南銀行辦事,原應不得併排停車,以防其後方來車或行人因前進無路,必須進入快車道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乃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併排臨時停車,適有同向、由 洪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路段,突見前路已被堵住,又無處可行,遂向左轉進入快車道欲閃避該自小客車,於同時、同向由丙○○駕駛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型營業客車行經該處時,原應注意其車前狀況,已有併排停車,注意其車輛與該臨時停車之車輛之間距,並應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有其右側有人車為閃避該併排之停車,而突然進入其車道,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其右側車身撞擊洪娟騎乘之機車,使洪娟人車倒地,致其身體受有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娟之配偶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其係受僱於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及其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洪娟致死等事實;及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因併排停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洪娟致騎乘機車左轉超越而為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撞致死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乙○○、丙○○二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各一件、現場照片十六張、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並歷摘要影本一紙、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被害人洪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等附於相驗卷內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到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規定,被告二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規定。經查:本件肇事地段,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二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乙○○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被告丙○○未注意前方併排臨時停車之間距及住意車前狀況,而冒然往前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洪娟受傷死亡,被告二人顯有過失。且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娟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過失致人於死及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㈣、惟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四、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二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丙○○係職業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客運車為其業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被告乙○○併排臨時停車,其過失之情節較重;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之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其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二人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之調解,有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丙○○因過失肇事之情節較輕,且其經濟負擔較重,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