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六林班地編號假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八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假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C區塊、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地編號假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六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捌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假五地號、第六林班假十一、十二地號土地,即分別如附圖所示A、B、C區塊部分供造林使用,並與原告簽訂「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契約第
三、四、五、十條約定,租地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應自訂約之日起一年內全部完成造林;造林樹種為杉木、泡桐、相思樹、蔴竹、桂竹等;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不得異議;又契約第十二條亦約定,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二)兩造租賃契約所定租期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惟被告並未於屆滿前三個月聲請續租,依租約第十條之規定,已視為被告放棄續租之權利,系爭造林契約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又被告訂約後,不僅未依約實施造林,反而在系爭林地上種植檳榔牟利,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準用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遂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以前完成行列混植造林木每公頃六百株以上,並於造林後配合維持造林木正常生長將違規作物逐漸減少,否則即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然被告仍持續種植檳榔,且未依照期限混植造林木每公頃六百株以上,原告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並限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自行交回林地。又系爭林地已列入「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依照加速全面造林整治土石流之政府政策,對於尚未實施改正造林者,均應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故依租約第十二條準用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亦得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租約。
(三)系爭造林契約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被告仍占有原告管理之林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除依租約條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外,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利意旨,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至其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止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相鄰之南投縣○里鄉○○段第九一○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乘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為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計算式:(6383+8211+21019)×40×8%=11396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為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元(計算式:113962×5=56981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上原來並未種植檳榔,被告所種植或現有之美國花生,並非契約約定或原告指定之造林樹種,且原告亦未同意或提供樹苗予被告。
2、兩造並沒有變更契約所定之造林樹種,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亦無被告所稱種植樟樹之情形,被告亦當場承認沒有依照契約完成種植指定樹種及數量,事實上被告都沒有依照契約完成造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公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現場照片三張等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驗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原有四十棵梅樹,梅樹後來生病只剩二顆,現有之檳榔樹均為前承租人 吳坤炎 所種,並非伊所種,土地上原來有農舍,伊於颱風吹倒後拆除;目前土地上另有超過五千棵美國花生與幾百棵臺灣樟樹,美國花生為伊七十二年接管前就已經種植,當時美國花生應為造林樹種;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原告巡山員莊先生有拿照片供伊挑選適合之樹種,並就系爭土地環境,建議被告種植樟樹,伊依其建議申請五千棵樟樹苗木,於九十三年以前全部種植,但存活率不高,現有幾百棵存活,加上系爭土地上美國花生的數量,應已符合指定造林之數量。
三、證據:提出水里工作站違規租地尚未種植造林六百株以上或成活率不足者申請無償配撥苗木名冊影本一張,並聲請傳訊證人 羅明順 、原告巡山員莊先生。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六、七林班地編號假五、十一、十二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三點七四一六公頃(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其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嗣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變更請求如事實欄聲明所示,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六、七林班地編號假五、十一、十二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A部分土地,詎被告未依約實施造林,反而在系爭林地上種植檳榔牟利,違反系爭造林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準用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以前完成行列混植造林木每公頃六百株以上,並於造林後配合維持造林木正常生長將違規作物逐漸減少,否則即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然被告仍持續種植檳榔,且未依照期限混植造林木每公頃六百株以上,原告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並限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自行交回林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承租土地時,系爭土地上本即有檳榔樹及美國花生,美國花生以前亦為造林樹種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再被告雖辯稱曾種植五千棵之樟樹,惟其亦自承目前僅有幾百棵存活,不足原告所要求的一千八百棵等語(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則原告指稱被告種植非造林樹種,復未依照期限混植造林木每公頃六百株以上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三、再系爭租約第三條雖約定租地期間自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第十條復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然上開租約期限屆期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以前完成造林,否則即終止租約,顯見原告並未反對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屆滿,尚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造林樹種為杉木、泡桐、相思樹、蔴竹、桂竹,第十二條準用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三條則規定: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造林期限經奉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或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林務局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本件被告既違反約定種植檳榔樹、美國花生等非造林樹種,復未於原告指定之造林期限完成造林,則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尚屬有據,上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同月二十六日收受,有回執一份在卷可查,應認兩造租賃契約業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合法終止。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即乏依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六林班地編號假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八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假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C區塊、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地編號假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六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兩造租賃契約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被告自斯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其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亦堪認定。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固未經登記,而無申報地價資料可參,惟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里鄉○○段○○○○號土地於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十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被告將土地供作種植檳榔樹使用等情,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上開相鄰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6383+8211+21019)×40×8%=113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租約終止翌日前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六林班地編號假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區塊、面積八二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假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C區塊、面積二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南投縣水里鄉巒大事業區第七林班地編號假五地號如附圖所示A區塊,面積六三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