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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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本院認應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某時點,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一之十一號前處查獲,並於警詢中經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八四○二六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檢出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警卷內可稽。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形態排於尿液中。而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某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是其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損及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移送併案(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四號)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認施用毒品具有依賴性、成癮性,因此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起訴之犯行部分,具有「集合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於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自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起訴之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刑法認定其行為單數的接續犯(集合犯為接續犯之一種)應具備下列條件:㈠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㈡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㈢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㈣利用同一機會為之;㈤基於單一之犯意。本件起訴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其犯罪地點為「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與本件併案之施用毒品時間(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並非緊密相接,且其施用毒品之地點亦非全然相同,更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又再施用,其「接續」之犯意已被截斷而不復存再,是本件併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與起訴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亦非「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屬本院裁判犯為所及,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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