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劉書懷 」署押拾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張耀強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乙○○提供其個人照片1張予張耀強,再由張耀強將該照片換貼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之劉書懷汽車駕駛執照之正本或影本上加以影印,以此手法,共同變造劉書懷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嗣於92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由乙○○持上開變造之劉書懷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前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駿亨客車租賃公司」(下稱駿亨公司),冒用劉書懷之名義租車,而接續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借用條之租車人欄、簽名欄等欄位上、商業本票存根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劉書懷之簽名計5枚,且按捺其指印,偽示係劉書懷之指印計6枚(合計偽造劉書懷之署押11枚,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枚數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劉書懷表示願向該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借用條各1件(商用本票存根部分,因未填寫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簽發本票之行為尚未完成,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再連同上開變造之劉書懷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一併交付予該公司之負責人甲○○而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劉書懷及駿亨公司,並藉此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書懷本人出面租車,而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該車行車執照1張交付予乙○○。嗣因乙○○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歸還,甲○○始知受騙,自行委請協尋人員於92年
8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忠孝路口尋獲該車後取回;另於92年9月15日2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旁查獲張耀強,並在張耀強之隨身背包內起出該車之行車執照1張,經通知甲○○領回,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駿亨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924號卷㈠第148頁),並有甲○○出具之指認照片、贓證物領據各1件、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商用本票存根、借用條、變造之劉書懷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49至150頁)。查被告冒用劉書懷之名義租車,且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未將該車及行車執照返還,其自始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灼,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當時係與張耀強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租屋處,因被告向張耀強表示有認識租車行,並拿照片給張耀強,張耀強隨即著手變造劉書懷之駕駛執照,再由被告持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前去租車,嗣被告於取得租車後,曾將該車交由張耀強使用
3天等情,均據被告供承無訛(見94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69、70頁),兼以警方係在張耀強之隨身背包內起獲該車之駕駛執照,顯見被告自始係為冒名租車,始與知情之張耀強共同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且張耀強事後亦有取得所詐得之租車及行車執照,故張耀強對於上開全部犯罪計劃均已明瞭,即除有共同參與變造劉書懷之駕駛執照外,被告出面冒用劉書懷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藉此詐術取得租車及行車執照之犯行,均與張耀強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借用條,則均在證明私人承租汽車使用之用意,為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揭犯行,與張耀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合計11枚,用意均在辦理租車及其相關事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1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92年2月間向綽號「阿德」之男子收受取得 陳金平 之身分證,於同年4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陳金平之印章,再於同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4日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及板橋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使用,而連續偽造市內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涉犯連續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該件偽造文書之時間與本案相隔已逾3個月,犯罪手法亦非相同,被告復供稱並非基於連續犯意反覆實施,而係各別臨時起意所為(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二者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劉書懷」簽名5枚及指印6枚(合計署押1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偽造之署押│├──┼─────────┼───────────────┤│一│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劉書懷」之簽名2枚、指印3枚│├──┼─────────┼───────────────┤│二│商用本票存根│「劉書懷」之簽名1枚、指印1枚│├──┼─────────┼───────────────┤│三│借用條│「劉書懷」之簽名2枚、指印2枚│├──┼─────────┼───────────────┤││合計│署押11枚(簽名5枚、指印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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