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09號、第34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95年11月24日下午7時許起至96年3月13日下午10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等處,以每1、2日施用1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⑴95年11月24日下午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豐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30公克,驗後淨重0.103公克);⑵96年3月13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2公克,驗後淨重0.106公克),另分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009號、第34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鑑定後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8日KH2006B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2包,經鑑定後,驗前合計淨重0.
27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0.209公克,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8號、96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於人體內會水解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80年以056954號函釋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可能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11月24日下午7時許起至96年
3月13日下午10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以每
1、2日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施用海洛因,且地點亦均在高雄縣鳳山市,又觀諸其自88間起即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足見對於毒品之依賴由來已久,其施用毒品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詎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查獲時仍持有海洛因2包,施用期間長達3月餘,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2包,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